调查取证
1.由有关单位向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,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,并加盖单位印章。人民法院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、材料,应当注明出处,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,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。摘录文件、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,不得断章取义。
2.律师调查收集的书证,可以是原件,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;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,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。
3.律师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。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,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。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,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。
4.律师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、录像等视听资料的,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。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,可以提供复制件。提供复制件的,律师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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